勤上股份:廣東文厚律師事務所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否變更認定法律意見書
廣東文厚∷
律師事務所
關于東莞勤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控制入是否變更認定
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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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文厚律師事務所
關于東莞勤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否變更認定
法律意見書
致 :東 莞勤上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東文厚律師事務所 (以 下簡稱 本所 )接 受東莞勤上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
“ ”
(以 下簡稱 勤上股份 )委 托 ,擔 任專項法律顧 問,根 據(jù)本法律意見書出具 日前
己經發(fā)生或存在的事實 ,以 及我國現(xiàn)行法律 、法規(guī) 、規(guī)范性文件的有關規(guī)定 ,并
基于本所律師對該等事實以及法律 、法規(guī)、規(guī)范性文件的理解 ,就 勤上股份實際
控制人是否變更認定事宜 ,出 具本法律意見書 。
本所就 以下事項發(fā)表聲明 :
本所 出具本法律意見書之前 ,已 向勤上股份和其大股東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
“ ”
,/
司 (以 下簡稱 勤上集團 )調 查核實相關事實情況 。勤上股份和勤上集團向本 I千
所承諾 ,已 經提供 了本所認為出具法律意見書所必需、真實的所有原始書面材料、
副本材料和 口頭證 言 ;并 保證上述文件和 口頭證 言真實 、準確 、完整 ,沒 有任何
隱瞞、虛假 、偽造或重大遺漏 。
本法律 意見書僅作為認定勤上股份實際控制人之 目的使用 ,不 得作任何其他
目的。
本所 同意將本法律意見書作為必各法律文件 ,隨 同其他材料 一 同上報和公
告 ,并 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本所未授權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本法律意見作出任何解釋或說明。
本所 已嚴格履行法定職責 ,遵 循了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 ,對 與出具本法
律意見書相關的文件資料和有關事實進行了核查分析 ,保 證法律意見書不存在虛 /
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 ;
鑒于此 ,本 所 出具法律意見如下 :
一、本法律意見書出具 日前 的相關文件資料和事實情況
根據(jù)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提供的資料 以及本所核查如下事實 :
⒛ 17年 5月 1日 ,勤 上集團與深圳德基偉業(yè)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 (以
1、
“ ”
下簡稱 德基偉業(yè) )簽 訂 《最高額授信協(xié)議》(協(xié) 議編號 :最 高額授字 【⒛ 17】
第 XY025168號 ),雙 方約定德基偉業(yè) 向勤上集團提供最高額綜合授信借款金額
人民幣陸億元整 ;德 基偉業(yè)可通過 自身賬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賬戶 ,通 過信托貸
款 、委托貸款或直接轉賬的方式 ,提 供借款 。
2、 ⒛ 17年 5月 12日 ,勤 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 、溫琦與北京均遠投資管
“ ”
理有限責任公司 (以 下簡稱 北京均遠 )和 南京純悅企業(yè)管理合伙企業(yè) (有 限
“ ”
合伙 )(以 下簡稱 南京純悅 )簽 訂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協(xié)議》,該 協(xié)議約定勤上集團
擬新增注冊資本人 民幣 81,%6,530。 OO元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各 以人民幣壹億
伍仟萬元認購全部新增注冊資本并分別獲得勤上集團 25.5%的 股權 ,其 中人民幣
211,238,4\"。 OO元 作為勤上集團的資本公積 ;勤 上集團設立董事會 ,原 股東李旭
亮 、溫琦各 占一名董事席位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 一名董事席位 。
3、 ⒛ 17年 5月 12日 :勤 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 、溫琦與北京均遠和南京
純悅簽署 《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章程 》,該 章程約定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應在 丿
丿
Ⅵ
丶
⒛17年 6月 30前 繳付全部認繳出資 。 /
4、 ⒛ 17年 5月 ⒛ 日,勤 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 、溫琦與北京均遠、南京
純悅及德基偉業(yè)簽 訂《股權回購協(xié)議》,該 協(xié)議約定了即時回購權和要約回購權 。
其中即時回購權規(guī)定 ,在 勤上集團股東李旭亮 、溫琦履行完畢對德基偉業(yè) 的相關
合同義務 (指 本條第 1款 所述 《最高額授信協(xié)議》,除 此之外 ,勤 上集團及其股
東李旭亮 、溫琦未與德基偉業(yè)簽訂其他任何合同、協(xié)議 )后 ,李 旭亮 、溫琦可以
在該協(xié)議簽署六個月后的任一時間即時回購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持有的勤上集
團股權 ,回 購金額為初始投資金額 。
5、 ⒛ 17年 5月 16日 ,勤 上集團辦理 了增加注冊資本及股東變更的工商變
更登記。
6、 ⒛ 17年 6月 ⒉ 日,勤 上集團和勤上股份收到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代理
律師發(fā)送的 《關于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之一致行動人協(xié)議 》(該 協(xié)議顯示由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于 ⒛17年 5月 12日 簽訂 ),該 協(xié)議約定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
在勤上集團股東會及董事會投票時采取一致行動 ,以 共同擴大雙方所能支配 的勤
上集團表決權數(shù)量 ,以 實現(xiàn)對勤上集團的控制權 ;如 雙方無法達成 一致意見時 9
以北京均遠的意見為一致行動意見 。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據(jù)此認為其 已共同持有
勤上集團 51%的 股權 ,并 認為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的實際控制人發(fā)生變更 。
7、 經 向勤上集團核實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截 至 出資期限屆滿均未繳付任
何出資 。⒛17年 7月 1日 ,勤 上集團分別向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發(fā)送 《東莞勤
上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出資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函》催繳 ,限 期在 ⒛ 17年 7月 5日
前繳足應繳出資金額 ,但 截至本法律意見書出具之 日,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仍未
繳付任何出資 。 '
8、 ⒛ 17年 7月 3日 ,勤 上股份根據(jù)深圳證券交易所的 問詢 ,提 交 《東莞
勤上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深圳證券交易所 問詢函的回復》。根據(jù)前述文件 內容 ,
勤上集團認為當時相關各方簽署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的背景和 目的是北京均遠和南
京純悅 以股權投資方式解決勤上集團資金之需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并不參與勤
上集團的實際經營,只 是一定期限的純粹追求盈利的借貸行為 ,北 京均遠和南京
純悅投資性質明為股權投資 ,實 為借貸 ,因 此 即便簽署 了相關 一致行動的協(xié)議 ,
也不會導致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實際控制人發(fā)生變更 。
9、 本所向勤上集團核查 ,勤 上集團股東 、董事溫琦說明北京均遠和南京純
悅股權出資資金實質就是勤上集團與德基偉業(yè)簽署的 《最高額授信協(xié)議》項下的
借款 ,勤 上集團向德基偉業(yè)支付約定借款利息后 ,勤 上集團股東李旭亮、溫琦即
可向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回購股權 ,因 此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投資性質明為股權
投資 ,實 為借貸 ;各 方于 zO17年 5月 12日 簽署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協(xié)議》和 《東莞勤
上集團有限公司章程 》時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并未要求其要參與勤上集團的經
營管理 ,取 得勤上集團的實際控制權 ,當 時也并未告知勤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
溫琦 ,勤 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 、溫琦當時也并不知曉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雙
方 己簽訂或將簽訂 《關于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之一致行動人協(xié)議》,謀 求取得
勤上集團的控制權 。
10、 本所對 上述文件資料核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 ,北 京均遠和德基偉業(yè) 的法定代
表人同為楊俊 ;《 股權 回購協(xié)議》簽署頁中北京均遠和德基偉業(yè)的授權簽字人均
為蔡全駿 ,南 京純悅的授權簽字人和 《最高額授信協(xié)議》中德基偉業(yè)的收件人均
為李濤 ,因 此北京均遠 、南京純悅和德基偉業(yè)這三家企業(yè)可能存在某種程度的聯(lián)
系和關聯(lián) 。
二 、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認定的法律依據(jù)
1、 根據(jù) 《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 (二 》、(三 )款 規(guī)定 ,
控股股東 ,是 指其出資額 r廴 f有 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 百分之五十 以上或者其持有的
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 卜以 h的 股東 ;出 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珉然不趑百分之五 ”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 已足 以對
股東會 、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熏太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是 指雖不是公司的
'協(xié)
股東 ”但通過投資關系、 議或者其他安排 ,能 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2、 根據(jù) 《上 巾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 ,有 下列情彤之一 的 ,
為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 :(1)投 資者為 L市 公司持股 50%以 上 的控股股東 ;(2)
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 30%; (3)投 資者通過實阿t支 配
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shù) 以上成員選任 ; (4)投 資者依其
可實際支配的上 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 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 產生重大影響 ;(5)
屮國證監(jiān) 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
3、 根據(jù) 《深圳 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guī)則》第十八章第…條第 5、 6、 7項 規(guī)
∽罩
定,控 股股東 :指 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總額 50%以 上 的股東 ;或 者持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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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雖然不足 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 已足 以對股東大會的決
議產生重太影響的股東 。實際控制人 :指 雖不是公司的股東 ,但 通過投資關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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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 ,能 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刂?:指 有權決定一個企業(y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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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和經營政策 ,并 能據(jù) 以從該企業(yè) 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為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 : (1)為 上市公司持股 50%以 上 的控股股東 ; (2)可 以
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 30%;
(3)通 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 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shù) 以上成員選任 ;
(4)依 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
大影響 ; (5)中 國證監(jiān)會或者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
三、關于勤上股份實際控制人是否變更的綜合分析
1、 投資意圖和 目的分析 。經本所核實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作為投資方在
簽署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協(xié)議》前并未要求對勤上集團進行盡職調查和財務審計 ,也 沒
有要求勤上集團提供影響其投資決策的必要文件資料 ,相 關各方在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
協(xié)議》和 《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章程 》中約定由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按 ⒈1的
比例認繳增資出資 ,沒 有任何客觀評估依據(jù) ,這 不符合 一般投資的理念和程序 。
其次 ,《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協(xié)議》、《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章程》、《股權回購協(xié)議》幾
乎在同一時間簽署 ,《 股權回購協(xié)議》約定的回購時間較短 ,僅 有六個月 ,且 回
購條件僅是履行完畢 《最高額授信協(xié)議》的還本付 息義務 ,回 購金額為初始投資
金額 。再次 ,根 據(jù) 《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章程》,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僅委派
一名董事 ,且 在簽署 《 、《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司章程》時并未
告知勤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 、溫琦其簽訂或將簽訂 《關于東莞勤上集團有限公
司之一致行動人協(xié)議》的情況 。因此 ,本 所認為勤上集團及其股東李旭亮、溫琦
簽署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協(xié)議》等文件均非以出讓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實際控制權為 目
的;勤 上集團股東李旭亮 、溫琦同意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增資入股的主要 目的和
本意只是為了解決資金需要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簽訂 《關于東莞勤上集團有限
公司之一致行動人協(xié)議》,謀 求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 實際控制權并故意隱瞞的行
艸
為 已違背了雙方 的一致意愿 ,并 超出了勤上集團股東李旭亮、溫琦的設想 ,勤 上
集團股東李旭亮 、溫琦對此存在重大誤解 。 丶
2、 出資及表決權分析 。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在 ⒛ 17年 6月 30日 出資屆滿
頂
前并未繳付 出資 ,經 勤上集團發(fā)函催繳后仍未在規(guī)定期限 內繳付 出資 ,已 構成出
資違約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及法律精神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 ≡
出
悅不能享有完全的股東權利 ,不 能享有利潤分配權等股東權利 ,其 表決權應當與
`
其出資相對應 ,在 構成出資違約的情況下 ,該 兩名股東不應當享有未 出資部分的
股東表決權 。據(jù)此 ,本 所律師認為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在其逾期未出資 ,不 享有
未出資部分的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不能實現(xiàn)對勤上集團的實際控制權 ,更 無法實
現(xiàn)對勤上股份的實際控制權 。
3、 法律認定分析 。根據(jù)上述法律 、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規(guī)定 ,實 際控制人要
有權決定一個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并 從企業(yè)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能 夠實
際支配公司行為 。因此實際控制人應當是一種實際存在狀態(tài) ,而 不僅是理論上 的
可能 。根據(jù)本所核查事實 ,北 京均遠和南京純悅沒有參與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的
經營管理 ,更 沒有形成實際支配勤上集團和勤上股份的既有權力和事實狀態(tài) ,結
合本條第 2款 分析 ,本 所認為北京均遠和南京純悅不符合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
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沒 有擁有勤上股份的實際控制權 ,勤 上股
份的實際控制人沒有發(fā)生變更 。
4、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效力分析 。本所律師根據(jù)所核查事實以及 上述分析 ,
認為該《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效力存在爭議 ,本 所認為勤上集團及其原始股東李旭亮 、
溫琦可以采取協(xié)商或法律手段解除該 《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以 維護 自身合法權益 。
四、結論意見
綜上所述 ,本 所律師認為 ,勤 上股份的實際控制人沒有發(fā)生變更 ,仍 為李
旭亮和揣6琦 。 '
(以 下無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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豸
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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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本 頁無正文 ,為 廣東文厚律師事務所關于東莞勤上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控制
人是否變楚 汰定法律意見 書之簽 萆頁 )
負 責
經 辦律 師 :
經 辦律 丿
⒛ 17年 7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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